施工合同非因业主原因终止时的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法律分析吉林公证司法鉴定 202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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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西司法鉴定科在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往往成为发承包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深入分析合同终止后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已完工部分与未完工部分的差异化处理原则,以及违约金条款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一项总价约2500万元的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6-11#、17#、18#楼栋。合同约定如承包方非因业主原因无故停工10天,视为放弃施工权,合同自动终止,承包方同意按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60%进行结算。现6-11#楼已完工并单独结算,17#、18#楼未竣工且承包方停止施工。发包方主张全部工程均按60%结算,承包方则提出异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已单独结算的完工工程是否适用合同终止条款;第二,40%的价款扣除是否具有法律合理性;第三,不同施工标段的差异化处理原则。蓝天司法鉴定所

  二、已完工部分结算的法律适用分析

  针对6-11#楼已完工并单独结算的部分,其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具体到本案,6-11#楼的单独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应受到后续合同终止条款的约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尊重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结算合意,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发包方主张将已结算工程纳入终止条款适用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从合同法原理分析,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具有不可逆转性。6-11#楼的施工义务已经完成,结算协议已经履行,该部分合同目的已实现。将其重新纳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终止清算范围,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凤台司法鉴定机构

  三、合同终止条款的效力与适用边界

  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其适用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应当限于合同终止时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

  对于17#、18#楼未完工部分,合同终止条款原则上应当适用。但需要审查条款的具体表述,特别是"已完合格工程"的界定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应当结合文义、体系、目的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条款文义看,"已完合格工程"应当指合同终止时实际完成且质量合格的部分工程,不包括此前已单独结算的工程。从体系解释看,合同将不同楼栋分别列明,暗示其相对独立性。从目的解释看,条款旨在解决合同终止时的清算问题,而非追溯变更已履行的结算。

  四、违约金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合同约定的40%价款扣除,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实际损失的大小,包括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合同履行程度,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三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四是预期利益等因素。民事案司法鉴定

  本案中,承包方停工10天,发包方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工期延误损失、重新招标费用等。这些损失与扣除的40%工程价款相比,显然差距巨大。按照工程实践,工期违约金通常按日计算,一般不超过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10天停工损失远低于已完工程价值的40%。

  五、显失公平条款的司法调整原则

  当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时,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的价款扣除条款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理由如下:首先,40%的扣除比例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其次,条款将已结算工程纳入扣除范围,加重了承包方责任;再次,条款未区分不同情况,适用过于机械。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发包方通过格式条款获取不当利益。司法鉴定起诉期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差异化处理原则

  对于包含多个独立单元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各单元的完成情况分别处理。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单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未完工的单元,则根据合同终止时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算。

  具体到本案,6-11#楼与17#、18#楼应当区别对待:第一,6-11#楼已完工并单独结算,应当按结算协议执行;第二,17#、18#楼未完工,适用合同终止条款,但需合理确定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第三,两个标段由不同实际施工人施工,更应独立核算。

  这种差异化处理既符合工程实际,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法院在裁决时,通常会组织工程造价鉴定,准确确定各部分的工程价值,避免"一刀切"带来的不公。

  七、承包方违约责任的合理认定

  承包方无故停工确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违约程度相适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承包方的违约责任主要体现在17#、18#楼的未完工程部分。司法鉴定技术方案

  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第一,发包方为完成剩余工程可能增加的合理费用;第二,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其他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应当通过证据予以证实,而非简单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比例。

  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遵循可预见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发包方主张的40%价款扣除,显然超出了可预见范围。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方主张适用合同终止条款,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承包方存在无故停工行为;第二,停工时间达到合同约定的10天期限;第三,停工给发包方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承包方则应当提供以下证据:第一,6-11#楼已单独结算的证据;第二,17#、18#楼已完工程的证据;第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第四,反驳发包方损失主张的证据。司法鉴定由谁定价

  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为裁判提供专业参考。

  九、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与启示

  通过本案分析,可以总结出处理类似纠纷的若干原则:第一,尊重合同约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已结算部分与未结算部分应当区分处理;第三,违约金条款应当接受合理性审查;第四,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这些原则对工程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歧义;其次,工程结算应当及时、规范;再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合理;最后,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对于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标段、不同完成程度,分别适用相应的结算规则。已单独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受到保护,未完工部分的结算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通过本案的分析,提醒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审慎约定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证据保存,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维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吉林公证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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