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司法鉴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换言之,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则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亦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这一裁判规则,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中得到了清晰确认。
▲案件背景:一场围绕优先受偿权的三方博弈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凯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浦漏水司法鉴定
本案的源起可追溯至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444号案件,以下简称目标案件)中,九州公司诉请鼎龙凯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后,作为鼎龙凯易公司抵押权人的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目标案件中关于九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约定优先、期限已过、举证受阻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了四点核心主张,试图推翻原审判决:
〖1〗当事人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应受尊重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具体而言,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33.4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及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即使以最晚的竣工结算报审日期(2018年10月3日)作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九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应为该日后的第28天,即2018年10月31日,行使期限届满日为第56天,即2018年11月28日。这一约定虽短于法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但应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九州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才通过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约定的行使期限,其权利应已消灭。广东司法鉴定报告
〖2〗法定行使期限已过,优先受偿权应认定丧失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进一步主张,即使不考虑合同约定,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九州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无论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还是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日等时间节点推算,九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行使该项权利的资格。
〖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拒绝鉴定申请导致事实不清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指出,其作为抵押权人,对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关键资料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为查明工程款真实结算情况,曾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以其无证据证实目标案件认定的工程款结算错误为由,拒绝了鉴定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4〗执行裁定与本案的独立性不应混淆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强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系独立程序,该执行裁定在目标案件错误确认九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允许九州公司以参与分配方式主张权利,进一步损害了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河南司法鉴定条件
▲被申请人的答辩:结算确定之日方为行权起点
针对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九州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核心观点如下:
〖1〗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九州公司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推翻目标案件认定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2〗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
九州公司主张,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通过目标案件的审理才最终得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7项的约定,九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及行业惯例均明确专用条款的优先性,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存在曲解。兰剑司法鉴定所
〖3〗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否定法定优先权
九州公司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以其抵押权不能顺利实现为由,主张撤销目标案件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两个争议焦点的逐层剖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目标案件判决鼎龙凯易公司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63506671.70元是否正确;二是九州公司就该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九州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提起目标案件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1〗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
针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长期未进行结算。直至目标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才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共同向昆明中院提交了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141452498.72元,已付77945827.02元,尚欠63506671.70元(含质保金2829049.974元)。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虽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鼎龙凯易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结算金额存在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确有错误。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目标案件中采信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汇总表,判决鼎龙凯易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麻江司法鉴定所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环节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阐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该条文的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进一步推演,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真正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反之,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具体范围,自然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也不存在开始计算行使期限的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九州公司与鼎龙凯易公司直至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在此之前,九州公司虽知道存在欠款事实,但欠款的具体金额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怎么出庭
〖3〗关于鉴定申请与证据调查的主张
针对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出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而非第五项。更关键的是,其主张的实质是“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与申请司法鉴定,在性质、程序、法律后果上均有显著区别。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申请理由逻辑混乱,既自相矛盾,又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不能成立。
▲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深度解析:价款确定之日,方为行权之时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规则——并非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亦非以结算资料提交之日为起点,而是以工程价款数额最终确定之日为起点。在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权利范围处于悬空状态,无从行使,更遑论计算行使期限。武夷司法鉴定所
这一裁判规则对工程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对于承包人而言,应积极推动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无论是通过双方协商结算,还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只有在价款数额“锁定”之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才开始计算。在价款确定之前,即使发包人已长期拖欠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亦未起算。
第二,对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而言,应当认识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地位。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阶段,不宜以“行使期限已过”为由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主张。若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应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对于合同约定与法定权利的关系,本案亦提供了思考方向。当事人虽可在合同中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但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若约定行使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在价款尚未确定时即起算期限,其效力可能面临司法审查的挑战。
▲结语: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基本债权的实现。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其内容确定为前提。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正是对这一朴素法理的又一次确认——造价未定,则优先权不起算;造价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付,优先权方可行使。这一裁判规则,必将对今后的工程款纠纷处理产生深远影响。司法鉴定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