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除上篇和中篇已涉及的核心议题外,还存在若干同样具有重大实务价值的问题,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与放弃效力、进度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发票开具与付款义务的关系、停工损失的认定以及管理费的司法处理等。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的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本文(下篇)将对这些裁判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解读。
【裁判观点4】建设工程进度款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3)渝民终352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获得工程价款而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然而,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进度款,能否成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并从法理与实践两个层面进行了充分论证。华政司法鉴定所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应当具备确定性和稳定性两个基本特征。工程进度款,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对承包人在每个时间段或施工节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予以支付的款项。由于进度款通常是发承包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根据合同暂定价及工程进度计划所预测的相应比例付款,因此进度款金额并不真正对应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某些情况下,因发包人变更设计、调整建设方案甚至发生工程减项或甩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数额还有可能超出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在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工程质量均尚未最终稳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和客体均处于不确定的动态变化之中。如果允许在工程建造行为结束之前,就每一笔工程进度款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将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方面,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并非对所有进度款的简单叠加,其中还会涉及工程签证、质量争议、违约责任等诸多复杂因素,容易造成优先受偿范围处于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仍处于继续建造、承包人仍在施工的情况下,客观上也无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因此,允许就进度款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甘蔗司法鉴定中心
对于承包人而言,如果其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那么以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并不会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以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为了确保其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限,只能被迫选择提前以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这反而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协商解决和工程施工的顺利推进。
当然,在合同终止或者承包人不再施工的情况下,情况则有所不同。此时,已完工程对应的进度款转化为结算款的一部分,该“进度款”应被视为“竣工结算款”,承包人有权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定之日,或者合同终止、承包人停止施工后进度款转为竣工结算款之后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仅不妨碍承包人就其已完工程最终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比起以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反而更有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不确认建设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表面上看似乎是对进度款的不利保护,实则是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最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该项债权。
【裁判观点5】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艾瑞法司法鉴定
案号:(2024)陕民终111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清晰回应。
法院认为:关于渭南宏帆公司主张因重某1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38.6条规定,承包方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该条款并未将“未开具发票”明确约定为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由。在合同条款没有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直接挂钩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对抗其自身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渭南宏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裁判观点确立了以下原则: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或税法上的义务。两者之间不具有当然的对等关系。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发包人不得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观点6】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广西公安司法鉴定机构
案号:(2024)云民终252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承包人是否可以事先放弃或限制?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有条件允许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了该规则的具体适用。
法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该项权利虽然具有法定性,但并非绝对不可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发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该约定有效,承包人不得再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的情形。实际情况是,中建某局系在版纳某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进行案涉项目建设的背景下,自行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勐腊县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其应得未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在该承诺之外,中建某局还有配合版纳某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的其他行为。
此外,该贷款的目的明确约定为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因此,中建某局自行承诺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与发包人约定放弃”的情形。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放弃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中建某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福州正方圆司法鉴定
该裁判观点提示承包人:在向金融机构出具承诺函等文件时,应当充分认识到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一旦作出清晰有效的放弃承诺,且该放弃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事后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7】工程即便已予交付,但未就工程款项结算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结算之日,而非交付之日。
案号:(2023)沪民终826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实践中,工程交付之日与结算完成之日往往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作出了有利于承包人的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该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1主张,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实际交付给某某公司1,因此某某集团应当从该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便已经实际交付,但在双方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日期。某某公司1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6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集团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从该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结合某某集团的起诉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就质保金部分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误工护理期限
该裁判观点明确了以下规则:工程交付不等于工程款应付。在工程未结算、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具体化,不应以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结算完成之日,即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之日,才是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合理起算时间。
【裁判观点8】非因承包人原因停工,在停工时长和复工时间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不符合实际。
案号:(2023)皖民终514号
在工程停工期间,损失如何承担以及承包人是否有义务采取减损措施,是停工索赔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结合具体案情作出了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乙应否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某公司乙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检测系安徽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监理单位下达停工令是合理且必要的,因此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安徽某甲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停工检测并非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某公司乙应当承担全部停工损失。经审查,省质检二站根据某公司乙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检测,该站出具的检测结论确认:已建主体结构可满足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要求。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3条的约定,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不足以证明进行大范围、长时间停工检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乙应当承担因停工给安徽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系依据安徽某甲公司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中载明了各项损失的计量、计价依据及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了采信理由。莲池区司法鉴定所
同时,监理单位下达停工令时明确:工程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待定。在停工时长和复工时间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安徽某甲公司采取拆除模板、减少人员等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额外增加施工费用。因此,某公司乙主张安徽某甲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及一审法院未核查各项损失产生原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该裁判观点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停工原因非因承包人、且复工时间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不应对承包人施加过高的减损义务,否则反而会造成二次损失。
【裁判观点9】实际施工人缴纳给承包人或出借资质企业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原则上不予保护,但若后者确实进行了管理,可酌情认可管理费。
案号:(2024)兵民再13号、(2024)云民再64号、(2023)新民终153号
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往往需要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这类管理费的法律性质如何?是否应当得到司法保护?多个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一致,但存在酌情认可的例外情形。
在(2024)兵民再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管理费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抚州哪家司法鉴定正规
在(2024)云民再6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从何某1工程款中扣除25%管理费的问题。因某某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投入资金及进行管理,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非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应从何某1工程款中扣除25%的管理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扣除25%管理费,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2023)新民终153号判决中,法院则体现了适度的灵活性: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上述5%的管理费系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非法所得,法律本不应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四川某某新疆分公司确实对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工作,某某公司在承担税金的基础上,约定承担2.04%的附加税金,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及对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酌情认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附加税金在工程造价下浮5.3%后计取3%。
综合上述三则裁判观点,可以归纳出以下处理规则:对于管理费,原则上因其属于违法收益而不予保护;但如果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确实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投入了相应的管理成本,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酌情认可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这一灵活处理方式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因完全否定管理费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以上为下篇的全部内容。至此,本报告已系统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中的主要数据与核心裁判观点,涵盖管辖、挂靠、质量责任、优先受偿权、进度款、发票、管理费等多个方面。希望这些解读能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法务人员及律师同仁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引。福州正方圆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