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九条深度解析(下)河南现代司法鉴定所 202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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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河区司法鉴定所在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停工损失的认定与责任划分始终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一系列终审判决,就停工损失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合同约定效力等问题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承接上期,继续对剩余五条裁判意见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解析,以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更为全面的实务指引。

  ▲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不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相关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包人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难以核查认定,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裁判规则: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等)确定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时,停工的原因、停工的正当性以及违约方的认定等基本事实将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的停工损失请求均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同时也提示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明确、无歧义地约定关键条款。司法鉴定机构认证条件

  案情回顾: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衙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签订了《剥离工程施工合同》《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照这三份合同可以发现,除工程内容及相关条款因合同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外,其他多数条款基本一致。北衙公司依据三份合同的约定,主张十四冶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十四冶公司则主张,北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请求北衙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对于北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以及十四冶公司曾一度停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合同相关条款应当如何理解,进而认定哪一方构成违约。

  具体来看,三份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节第2.1.1条约定:“乙方(十四冶公司)自签订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在任何情形下,必须完全履行合约义务,并保证不影响甲方(北衙公司)正常生产”。第五节第3.1条约定:“月进度款:每月进行工程验收,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若甲方(北衙公司)资金困难时,每年可以有一次工程款延期支付,延期时间两个月,金额为3000万元。”

  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难以解释的疑问:前述第2.1.1条的规定是否排除了十四冶公司基于北衙公司逾期付款而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十四冶公司是否还有权依据该约定在北衙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停工?前述第3.1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北衙公司基于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享有每年延迟付款3000万元两个月的权利?北衙公司行使该权利是否需要向十四冶公司明示自己存在资金困难?是否需要取得十四冶公司的同意?这些相关问题均无法从合同条款中得出明确的结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无法进一步磋商达成补充协议,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发生理解歧义,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相互理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一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约定不明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不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相关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十四冶公司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就难以核查认定。同时,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结论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提炼:

  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且无法通过解释规则澄清的,相关事实难以认定。

  双方均无法证明停工损失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关键条款,避免模糊约定。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07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停工损失不能成立。云南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该裁判规则确认了合同约定在停工损失承担问题上的优先效力。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只负责顺延工期,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如窝工费、设备闲置费等),则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事后主张发包人承担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提醒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此类免责或限责条款,并在报价时将可能发生的停工风险予以充分考虑。

  案情回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这一条款明确将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承包人已经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了该风险。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两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此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但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司法鉴定错误怎么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提炼:

  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仅顺延工期不赔偿损失”的,该约定合法有效。

  承包人一旦接受该条款,即视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即使发包人实际造成了停工,承包人也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损失赔偿。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工程停工之后,发包人并未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承包人亦未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唐山司法鉴定位置

  该裁判规则确立了“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时,发包人无权单方面主张停工损失”的裁判思路。工程停工后,如果发包人既未明确要求承包人复工,也未采取措施推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时,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也未主动复工。此时,双方实际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因为停工状态的持续是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而非承包人单方违约所致。

  案情回顾: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工。在停工之后,金汇公司并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裕达公司亦未在收到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汇公司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对其上诉主张的停工违约金783万元不予支持。这一裁判明确:当双方均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时,发包人不能将停工的全部责任归咎于承包人,并据此主张停工损失或违约金。

  裁判要旨提炼:

  停工后,发包人未要求复工、承包人收到款项后未复工的,视为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

  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两高环境司法鉴定

  停工损失的承担应基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归责于一方。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停工损失承担的约定,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

  该裁判规则涉及合同无效情形下停工损失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应招标未招标、无资质承揽等)而归于无效,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但是,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中所有条款均无任何参照意义。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停工损失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那么在处理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该约定,将其作为认定双方真实意思和风险分配的重要参考。这一规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应完全无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共同预期。

  案情回顾: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担保法司法鉴定

  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地震及政府指令)。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提炼:

  合同无效不影响对已实际履行行为的评价。

  合同中关于停工损失承担的约定,可作为处理纠纷的重要参考。

  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按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应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停工原因与合同无效无关,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停工损失。

  该裁判规则澄清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认识误区: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停工损失请求权的消灭。停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停工的原因是什么、责任由谁承担,而不是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如果停工的原因是发包人的过错(如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错误、违法指令等)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如相邻工程施工导致滑坡等),与合同无效无关,那么发包人不能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停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合理划分各方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补充说明

  案情回顾:本案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发生滑坡,群众阻止施工。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古滑坡体原因的认定,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为第二过错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过错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得廷地产委托。因此,对于吴川建筑的停工损失,得廷地产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川建筑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酌定得廷地产应承担吴川建筑停工损失的80%,吴川建筑自行承担20%。原审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吴川建筑为由不支持吴川建筑的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提炼:

  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拒绝赔偿停工损失的当然理由。

  停工损失的责任划分应基于停工原因和各方过错,而非合同效力。

  发包人委托的勘察、监理等单位有过错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的后五条解析。综合上下两期共九条裁判意见,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核心原则:第一,停工损失的认定以合同约定为首要依据,合同条款明确有效的,从其约定;第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注意风险条款,明知风险而签约的,不得事后反悔;第三,停工后双方均负有减损义务,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的,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合同无效不影响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划分停工损失责任。希望这些解析能够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引。河南现代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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