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分析案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计息点的规定(上)施工方案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专业报告▲裁判要旨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在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行两年之后,公路工程的质量合格才能够进行竣工验收。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由于与再审申请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及一审第三人王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作为再审申请人,并提出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再审申请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龚芮萱,第三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系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对机械破碎石方单价不足10元的认定,严重背离市场价,且与交通运输局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左。机械破碎石方当时市政定额没有取费标准,经过业主单位联合六家请示州审计局进行前置审计后,是以机械破碎头定额和当时地方机械破碎头主材价进行补差而得115元/m³,原判决的认定严重背离客观市场价,也与公平原则相悖,让凯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予充分保护。河北立信工程造价

  〔2〕二审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鉴定方案的采纳,仅需要明确变更工程量部分的“机械破碎石方”是否应按照115元/m³计价,从当事人履约过程与合同内容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与鉴定方案二相符。

  〔1〕合同约定“机械破碎石方”应按115元/m³计价。

  (1)合同文件含《关于审定冷水溪至邦洞40米城市主干道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天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文件。

  (2)《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确定变更工程量的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合同约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市场价便是交通运输局关联单位询价确定的“机械破碎石方”按照115元/m³计价。

  〔2〕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表明各方认可“机械破碎石方”应按照115元/m³计价。

  (1)凯和公司从投标时至竣工结算以来,对案涉工程“机械破碎石方”计价都是严格执行各方达成的115元/m³。

  (2)交通运输局等建设方在招标之前、招投标时、签证变更、工程结算、行政审计时都遵照执行黔东南州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天柱县政府批准的115元/m³单价计价。

  〔3〕本案系合同纠纷,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自始至终一直执行“机械破碎石方”115元/m³的单价,因此,本案应当采纳鉴定方案二。

  〔4〕王国兴的行贿行为与本案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关联。另外,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仅是参考,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为认定“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的主要依据,本案亦应采纳鉴定方案二。工程造价施工方案

  〖2〗原判决将90万元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27日支付的爆破受损房屋补偿款90万元不是工程款。

  交通运输局辩称,

  〖1〗原审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计算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正确。

  〔1〕凯和公司认为鉴定方案一认定机械破石方单价不足10元,违背市场规律,且与答辩人交通运输局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左,这种认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方案一对机械碎石方增量部分的计价采取的是交通运输局主张的04定额计价,方案二是凯和公司主张的按115元/m³计价。交通运输局从未认可,也不可能认可增量部分按照115元/m³计价,鉴定机构也不可能倾向于方案二的意见,鉴定机构只能按照职责,客观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方案一是对增量部分机械碎石方计价依据是04定额,鉴定人在二审接受询问时亦表明机械碎石方有定额价。同时,建设工程定额恰好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不存在凯和公司所言违背市场规律的情况。

  〔2〕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

  从合同签订来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1对增量部分机械碎石方的计价依据已明确约定为04定额。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和专用条款第10.1条的约定,不存在矛盾,亦不存在凯和公司主张的合同文件解释先后顺序的问题。这个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只是对工程变量部分进行价格调整的方向,不是变量的具体计价依据,具体计价依据指向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

  (3)关于《请示》以及《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计价依据。首先,两份文件是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形成的,并且是政府内部文件,没有明确作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其次,两份文件内容冲突,在机械破石方有04定额的情况下,又另行约定了高于定额价的115元/m³计价,结合王国兴的行贿事实,涉嫌不当利益输送。最后,退一步说,两份文件也仅可以作为招标组价的依据,据此确定中标及签约合同金额,至于合同外增量的机械破石方计价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履行上看,交通运输局同意凯和公司的结算材料提交审计部门,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凯和公司提交材料,并不是认可结算材料中的工程量及计价。水电站工程造价

  〔3〕本案工程项目的签订及履行背景具有特殊性。涉案项目是实际施工人王国兴行贿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县国资公司)相关负责人所得。

  〖2〗原审将90万元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90万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王国兴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认可9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各方在再审中均同意不再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二、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认定。

  〖1〗关于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的问题。

  《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工程总造价为96355714.91元,《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工程总造价为106979467.68元。根据查明,方案一与方案二差别仅在于合同外机械破碎石方工程价款,方案一依据《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方案二则按照115元/m³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而不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经过查明,凯和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这个合同由于王国兴挂靠凯和公司而无效,不过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予以参照。工程造价其他项目费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政、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工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照《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

  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与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对变更工程量的具体计价方式作了不同约定,故需对合同各部分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予以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即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则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按照双方约定的[2007]第56号令《通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据此,在案涉合同各部分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优先解释。尽管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不过工程价款仍然可以参照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其次,《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更符合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及施工时市场价。

  〔1〕合同应包含《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请示》《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施工方式变更的理由、工程单价的确定均有详细的说明,包括确定以115元/m³为案涉工程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尽管上述文件形成于合同签订前,不过结合王国兴挂靠际洲公司提前进场施工,且爆破石方改为机械破碎石方等事实都发生在案涉合同招投标前,上述文件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因此《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为合同内认定机械破石方单价按115元/m³计价的依据。上海欣立工程造价

  〔2〕《鉴定意见书》方案一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偏离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时市场价。经查,案涉机械破碎石方工程于2014年前后开始施工,《鉴定意见书》方案一采用的是《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中机械破碎石方的定额,而双方无争议的同一路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明确约定“石方开挖按照115元/m³计价”。二审庭审的过程中,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袁德祥表示,《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机械破碎石方单价采用的约10元/m³,而机械破碎石方在施工当时的市场价远高于10元/m³。故而,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将与施工当时市场价相差较大,也与合同内工程机械破碎石方计价相差近100元/m³。

  〔3〕《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时市场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为115元/m³,系天柱县国资公司组织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时间市场询价得出,并在询价后报给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该审计中心审定价为115.28元/m³,建议执行115元/m³。天柱县国资公司向天柱县人民政府请示定价问题。2014年8月1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32次常务会议同意按照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的机械破碎石方单价115元/m³执行。因此,机械破碎石方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115元/m³定价,更符合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及施工时市场价。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国兴的行贿行为与认定本案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有关。有关王国兴行贿犯罪的交通运输局(2018)黔26刑终154号二审判决书仅能证明王国兴行贿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获得案涉工程先行进场施工的机会,并未涉及工程价款定价等相关事实,且王国兴在挂靠际洲公司时并未中标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证明机械破碎石方以115元/m³计价系王国兴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输送不当利益的结果。如上所述,案涉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系天柱县国资公司组织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询价综合测定得出,后报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过程为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所掌控并由其决定115元/m³机械破碎石方单价。因此,交通运输局主张机械破碎石方按115元/m³计价系王国兴行贿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施工方案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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