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验缺席的代价,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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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案件中,现场勘验往往被视为整项鉴定工作中最具直观性、也最贴近工程真相的关键环节。它既是鉴定人形成专业判断的基础,也是各方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表达实体主张的重要平台。正因为如此,如何对待现场勘验,是否亲自到场参与,就不仅仅是一个时间安排上的选择问题,更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走向,进而关乎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中的最终利益格局。现实中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误解,认为只要提交书面材料、表达过立场,即便不到场也无关紧要。然而,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实务操作来看,这种认识都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因故未能参加现场勘验的,勘验工作不会因此停顿,鉴定程序照常推进,而未到场一方则极有可能在沉默之中承受不利后果。

  ▲一方缺席,勘验照旧,风险自担,责任难逃

  在工程造价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鉴定机构会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委托人提出进行现场勘验的建议。仲裁庭或法院在审核申请后,会综合考量工程现状、争议焦点以及鉴定工作的实际需求,协调确定勘验时间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这份通知承载着程序上的严肃性——它意味着当事人已被正式告知勘验活动的具体安排,也意味着其拥有到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的法定机会。收到通知的当事人,对勘验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应当是明确知悉的,不存在所谓“不知情”或“被蒙蔽”的可能。

  然而,个别当事人出于对鉴定程序的不了解,或是对勘验结果抱有无所谓的消极心态,在接到通知后选择置之不理,甚至明确拒绝参加。从法律程序上看,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勘验活动的障碍。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仍然会按照预定计划组织勘验,现场测量、影像记录、材料取样、工艺确认等各项工作均会照常进行。勘验结束后形成的现场记录、图表和影像资料,依然可以作为鉴定报告的构成依据,其证据效力不会因为某一方的缺席而被削弱或否定。

  更为关键的是,缺席所带来的后果往往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勘验现场是发现矛盾、澄清疑点的最好时机,也是鉴定人员形成心证的重要来源。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到场,就无法对勘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量计算口径、材料品种与规格选用、施工工艺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或补充说明。等到鉴定报告正式出具后,再行质疑勘验环节中业已确认的事实,不仅举证的难度大大增加,而且在程序上也可能面临失权的不利局面。有的当事人直到收到鉴定报告初稿,才惊觉勘验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与自己掌握的情况相去甚远,可为时已晚。倘若事先明知勘验安排而无故缺席,这种不利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仲裁庭或法院亦不会为其提供“第二次机会”。

  ▲到场参与,掌握主动权的三个关键支点

  如果当事人选择到场参加现场勘验,便意味着在鉴定程序的关键节点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参与权和话语权。这种参与绝非程序意义上的“走过场”,而是能够对鉴定结论施加实质性影响的重要契机。具体而言,到场当事人至少可以在三个维度上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及时纠正勘验中的错误或偏差。建设工程现场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工程量数据、隐蔽工程状态、材料使用情况等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时效性。鉴定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勘验,难免存在疏漏或误判的可能。例如,在土方工程量测量时,因场地起伏或参照点选择不当,可能导致计量偏离实际;在材料鉴定环节,若未能准确识别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材料品牌、型号与规格,也可能影响后续造价计算的基础。当事人亲临现场,便可以在勘验进行的同时,对上述问题提出即时、具体的修正意见。这种“当场纠错”的效力,远高于事后提交书面异议,因为现场证据尚未固定,勘验方法仍有调整空间,鉴定人员也更容易接受合理建议。

  第二,与鉴定人员进行深度沟通,充分表达立场。现场勘验不仅是技术数据的采集过程,更是各方当事人与鉴定团队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交流的难得机会。当事人可以结合建筑实体的直观展示,对施工工艺、工序安排、变更签证等情况进行说明,使鉴定人员在形成专业判断之前,就能全面了解案件实情。尤其是对于那些处于争议状态、仅凭书面材料难以厘清的问题,面对面的沟通能够有效减少理解偏差,降低鉴定结论偏离事实的风险。这种互动往往能促成鉴定人员对某些问题灵活处理,或在鉴定报告中对双方立场作更完整、更公允的呈现。

  第三,要求对不利或存疑部分进行单列,为后续争议保留空间。工程造价鉴定中,部分争议项目可能同时存在多种计量与计价方式,且各方当事人认识严重分歧。若一刀切地纳入统一计算口径,很可能对某一方造成实质性损害。此时,到场当事人可以请求鉴定人对该部分争议内容单独列项,分别展示不同情形下的造价计算成果。这样一来,后续仲裁庭或法院便能够在裁判阶段,依据自身对证据和法律的理解,对相应部分作出独立判断。这种做法既尊重了鉴定工作的专业分工,也为当事人保留了在裁判环节继续争辩的空间。需要明确的是,单列并不意味着退让,而是将选择与判断的权利交还给裁判者,从而避免因鉴定口径的单一固化而使自身陷入被动。

  ▲签字沉默,权利放弃与效力确认之间的是非界限

  有些当事人虽然按时参加了现场勘验,但在勘验结束后,对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拒绝签字,同时也不提出任何具体的书面异议。这种做法往往被误读为对勘验结果的“不认可”或“保留追诉权”,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是否在勘验图表或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鉴定人采用勘验结果继续开展鉴定工作。签字仅仅是程序上的确认形式,而不是勘验结果生效的必要条件。鉴定人完全可以依据勘验过程中收集的客观数据、影像资料和现场状态记录,形成独立的专业判断。

  同时应当明确,不签字却又保持沉默,实质上等同于放弃了最后的异议窗口。如果当事人对勘验过程中的具体环节存在不同看法,正确的做法是在勘验结束后、鉴定报告形成之前,以书面方式向鉴定机构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说明哪些项目存在争议、争议的依据何在、期望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只有通过这种积极主动的方式,才有可能促使鉴定人在后续工作中对相关数据予以复核,或将争议内容列入报告的特别说明部分。反之,单纯以拒绝签字的方式表达“态度”,既无法阻却勘验结果的生效,也无法推动问题的实质性解决,最终不过是使自己在程序上陷入更为劣势的境地。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签字拒绝与书面意见缺位,两者叠加所传递的信息相当明确:当事人虽然在场,但并未对勘验过程与结果提出实质性质疑。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勘验结果已为各方接受,从而安心将其作为后续鉴定工作的基础。日后若当事人再行反悔,试图推翻已由勘验固定的事实,几乎只能沦为孤证,难以获得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

  ▲规范依据与程序逻辑,4.6.4条背后的制度深意

  上述有关现场勘验的程序规则,集中体现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4条之中。该条明确写道:“鉴定机构按委托人要求通知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并提请委托人组织。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

  看似简短的一段话,却蕴含了鉴定程序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深层次考量。首先,通知义务的设定,意在确保各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参与的机会,其核心价值是“知情”与“机会给予”,而非强行要求每一方必须行使参与权。其次,将“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与“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并列,直接宣示了鉴定活动的技术属性。工程造价鉴定本质上属于专业判断活动,其推进不应因个别当事人的消极应对而陷入停滞。鉴定机构的职责在于依据专业规范,客观反映工程实际情况;当事人对自身程序权利的放弃,不能成为阻碍鉴定工作开展的正当理由。

  这一制度安排的实际效果在于,它倒逼各方当事人认真对待程序节点,积极行使程序权利。从博弈论的角度看,现场勘验类似于一场信息与主张的“正面交锋”,缺席便意味着放弃了对信息呈现过程的主动塑形。由此产生的鉴定结论,即便一方事后并不认同,却很难在合法性层面找到有效抗辩的突破口。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程序规则的严谨性决定了程序后果只能由程序参与者自行承受。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的现场勘验,看似是一个技术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实则牵动着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根本。到场与否,看似一步之遥,带来的庭审处境却可能天差地别。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将每一次勘验视为不可多得的程序契机,认真准备、积极到场、主动沟通、妥善留痕,才是最稳妥的维权姿态。而由这一系列程序细节累积起来的专业信用与证据优势,往往也正是案件走向胜诉的基石。在鉴定程序日益规范化的当下,任何轻视勘验、怠于参与的行为,都可能成为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根源。切勿让简单的缺席,成为输掉全局的那一步错棋。

  条款引用: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6.4条规定:“鉴定机构按委托人要求通知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并提请委托人组织。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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