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司法鉴定招投标活动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工程质量与投资效益的核心机制,其规范运行至关重要。然而,在实践中,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等各方主体时常面临诸多法律适用模糊、程序操作存疑的具体问题。为统一认识、指导实践,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对招标投标行业反映集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进行了权威解答。这些答复内容详实,直指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的诸多痛点与堵点,具有极强的政策指导性与实务参考价值。本文对其中十六类典型问题及其答复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归纳与解读,旨在帮助相关从业人员准确把握政策精神,规范招投标行为,防范法律风险。本篇将首先呈现其中八个核心问题的深度解析。
▲问题一: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参与母公司招标的合规性边界
【问】在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其下属的参股子公司(即国有企业持有其股份但未达到控股地位的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地参与竞争?
【答复】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对此问题的判断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指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加强司法鉴定内控
答复的核心要点在于对法条的精准解读:法律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绝对禁止所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实体参与投标。构成禁止投标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一是“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这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因此,国有企业下属的参股子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国有企业之间,显然存在股权关联,符合“存在利害关系”这一前提。然而,关键在于评估这种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如果整个招投标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程序规范透明,评审标准客观统一,监督机制健全有效,能够确保所有投标人(包括该参股子公司)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竞争,那么这种既有的“利害关系”就不应被视为必然会影响公正性的因素。在此情况下,该参股子公司依法享有参与投标的资格。
【实务启示】此答复为关联企业投标提供了明确的合规路径。招标人及监督部门应重点聚焦于招投标过程的公正性保障,而非简单地排斥关联方。对于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投标,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回避制度、强化评标过程监督,确保程序的刚性约束力大于关系的潜在影响力。
▲问题二: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
【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对于未在列举范围内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那么,对于一个使用财政全额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检测)等服务,如果单项合同估算价均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建设单位是否可以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选择其他采购方式?德安司法鉴定机构
【答复】答复援引了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文的规定,明确指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的,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未明确列举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其进行招标。
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监测)这几类服务,并未包含在16号令第五条所列举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必须招标的服务范围内。因此,从《招标投标法》体系下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畴来看,这些服务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采购此类服务时,拥有选择采购方式的自主权,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市场情况等因素,自主决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直接委托等非招标方式。
【重要补充与提示】答复同时强调了一个关键区别:“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等于“可以不进行任何规范采购”。如果该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且服务采购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的适用范围,则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法对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采购,通常有法定的采购程序要求。因此,业主单位需根据资金性质,准确适用《招标投标法》或《政府采购法》。司法鉴定退费裁定
▲问题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与依据
【问】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明确废止。在此情况下,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谁(招标人或中标人)支付?现行的支付标准应依据何种规定?
【答复】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原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确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废止,国家层面不再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作出强制性统一规定。
费用的承担方式回归市场契约原则。目前,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金额及支付方式,主要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通常指中标人)通过协商,在招标代理合同或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约定。常见的约定方式包括:由招标人全额支付;由中标人支付(通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费率或计算方式,作为投标报价的考量因素);或由招标人与中标人按比例分担。雅安鼎新司法鉴定
关于支付标准,由于国家指导价已取消,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形成。双方可参考行业惯例、服务内容复杂程度、项目投资规模、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等行业组织可能会发布供参考的行业服务规范或成本测算指引,但不具有强制效力。
▲问题四:独立的千万元级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
【问】某国有企业有一个装修工程项目,预算金额为1000万元。该装修工程是独立的,并非附属于某个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即“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此类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答复】直接引用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工程建设项目”和“工程”的定义进行辨析。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解读此定义,关键在于“及其相关的”这个限定词。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核心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这三类主体活动。而“装修、拆除、修缮”等项目,只有当它们是附属于、服务于前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才被纳入“工程”的范畴,进而可能构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西峡霞光司法鉴定
因此,一个完全独立的、与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活动无关的纯装修工程,即使合同金额达到1000万元,也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所强制要求的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采购方式。
▲问题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施工企业采购的适用性
【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第五条提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此规定是否涵盖国有施工企业承包工程中的“非甲供物资”(即由施工企业自行采购的物资)?具体而言,国有施工企业承接的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后,由其自身实施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是否也必须进行招标?
【答复】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分包权限角度进行了阐释,厘清了不同采购情景下的法律要求:
1.总承包单位自主采购权: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对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包括国有施工企业)在履行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原则上拥有自主组织实施的权利。司法鉴定开门纳谏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的明确规定:该文件指出,“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这赋予了工程总承包单位对非暂估价部分的专业分包(包括设备材料采购)享有直接发包(即不通过招标)的权利。
3.“暂估价”项目的特殊处理:这是问题的关键。如果总承包合同中以“暂估价”形式列明了某些工程、货物或服务,且这些项目本身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同时其估算金额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那么当总承包单位对这些暂估价项目进行分包采购时,必须依法进行招标。这是法律对总承包模式下,确保涉及公共利益、国有资金等项目关键部分仍通过竞争机制采购的强制性要求。
4.结论:对于国有施工企业作为总承包单位而言,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如果不属于以“暂估价”形式列入总承包合同的项目,则采购方式可由总承包单位自主决定,并非强制必须招标。反之,若属于暂估价且符合双重要求(依法必招+达到规模标准),则必须招标。
▲问题六:电子招投标模式下招标文件获取时间的设定
【问】在全面推行电子招投标的背景下,招标文件均由潜在投标人从网上交易平台免费自行下载获取。招标人可否不设固定的招标文件发售期(即不限定“开始发售”与“停止发售”的具体日期),而是允许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的任何时刻均可下载文件,但确保从招标文件公开发布之日(即潜在投标人最早可下载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时间间隔不少于法定的二十日?司法鉴定意见冲突
【答复】首先重申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设立“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确保所有潜在投标人,无论其获悉招标信息的时间早晚,都能有一段合理、平等的时间来获取招标文件,这是保障投标竞争充分性的基础前提。
虽然电子化招投标极大提高了文件获取的便捷性,但“发售期”的制度价值并未改变。它不仅仅是技术上的可获取,更是法律程序上对投标人知情权与准备权的时间保障。不设定明确截止的获取时间,在操作上可能导致程序瑕疵,且不符合法规对“发售期”应是一个确定时间段的普遍理解。
因此,答复建议招标人在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综合考虑节假日、潜在投标人的地域分布与准备习惯等因素,在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明确的、不少于5日的发售期限。在此期限内,潜在投标人可以自由下载文件。此举既符合法规要求,也能更有效地吸引和便利潜在投标人参与。
▲问题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法律区别
【问】在招投标流程中,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先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再发布“中标公告”(或称“中标结果公告”)。请问这两者之间有何本质区别?各自具备怎样的法律效力?
【答复】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清晰区分了两者的功能与效力:
1.法律性质与目的不同:
•中标候选人公示:属于程序性、异议前置的公示。其核心目的是在最终确定中标人之前,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为其依法提出异议提供窗口期。这是保障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关键救济程序。司法鉴定费承担
•中标结果公告:属于告知性、结果性的公告。其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正式公布招标活动的最终结果,即确定的中标人是谁。此时招投标程序中的竞争性环节已结束。
2.时间节点与法律后果不同:
•公示阶段: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3日内开始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在此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招标人必须依法处理异议,且在答复前应暂停后续招投标活动。这是法律赋予的事中救济权利。
•公告阶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已依法处理完毕后,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发布中标公告。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便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仍可依法投诉或寻求其他法律救济)。此时招投标合同关系已基本确立。
【总结】简言之,公示是“决标前”的监督程序,关乎结果能否最终确定;公告是“决标后”的告知程序,标志结果已最终落地。混淆两者或省略公示环节,将剥夺法律赋予相关方的异议权,构成程序违法。
▲问题八:招标人的界定与地方政府制定招标文件文本的权限
【问】针对建设单位已确定、项目已获批的政府投资工程招标,请问:(1)此类项目的“招标人”是否仅指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是否也同时被视为招标人?(2)地方政府或其相关部门,能否在不与国家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已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更为细化、更具操作性的招标文件文本或评标办法,并要求本地区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必须使用?重庆司法鉴定收费
【答复】
对于问题(1):答复明确引用《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意义上,“招标人”是一个具体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经政府授权负责项目具体建设管理的单位(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人。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项目的投资主体或监管主体,并非具体招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因此不能被视为招标人。
对于问题(2):答复肯定了地方政府在不违反上位法和国家标准文件强制性、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人制定更细化的标准招标文件文本或指导性范本。这有助于统一本地区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提高效率。
但是,答复特别强调了权力边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此类行为,不得构成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不合理地限制或剥夺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的法定自主权。强制要求使用、剥夺招标人根据《标准文件》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的权利,可能构成行政干预,影响招投标活动的市场属性。
▲问题九: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的具体尺度与商业秘密平衡
【问】根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六条,需公示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在实践中产生几点疑问:(1)这里的“资格能力条件”具体包括哪些证明文件?例如,是否包括用以证明业绩的合同复印件?是否包括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2)如果需要公示业绩合同复印件等内容,是否会构成对投标人商业秘密的侵害?(3)除公布总分、排序、报价等基本信息外,是否必须将评标委员会每一项细分指标的得分都予以公示?作为国有企业,希望在透明化和保护商业秘密之间找到明确平衡,亟需更具体的操作指引。即使司法鉴定显示
【答复】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答复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1.关于“资格能力条件”的具体范围:答复指出,这需视具体招标项目的要求而定,无法通过立法作出统一、僵化的清单式规定。因为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能力的要求差异巨大。法规要求公示的是“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其核心是公示投标人是否满足了招标文件设定的门槛条件及其结论,而非必须公示所有原始证明文件本身。
2.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答复明确,《10号令》仅要求公开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并未要求必须公开证明这些条件的原始文件复印件,例如完整的业绩合同、专利证书详页、人员身份证及证书扫描件等。这就在制度设计上避免了对投标人核心商业秘密的直接披露。公示的重点应是“有什么资格”(如具备XX类业绩X项、拥有高级工程师X名),而非展示承载商业秘密的原始文件。
3.关于评标细节分数的公示:答复说明,国家层面目前对此没有统一强制性规定,各地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但是,从进一步提升招投标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的角度出发,招标人自愿公开更详细的评分信息(包括各评分项的得分)是值得鼓励的。不过,无论公示内容详略,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依法应当保密。
【实务建议】此答复为招标人提供了灵活空间。建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即可提前规划好公示内容模板。公示时,可采用“结论式公示”加“必要性摘要”的方式。例如,对业绩,可公示“投标人A,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近三年完成类似项目3项’的要求,其中一项为【项目名称摘要,隐去客户具体信息】”;对人员,可公示“投标人B,拟派项目经理XXX,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及高级工程师职称’的要求”。这样既满足了社会监督的知情权,又有效保护了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是对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答复的招投标行业部分疑难问题的详细解读。这些问题涉及投标主体资格、必须招标范围界定、费用承担、招标程序细节、中标结果公示、招标人界定及文件编制权限、公示信息尺度等关键环节,覆盖了招投标活动的前、中、后期。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些答复精神,对于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提升国有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后续八个问题的解读将在下篇中继续展开。甘肃司法鉴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