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取费标准调整在工程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结算阶段作为成本控制的最终环节,承载着对项目经济效益与合同履行情况的全面检验。实践中,结算阶段时常暴露出投标时采用的不平衡报价问题,这一现象不仅影响项目最终成本的准确性,更牵涉发承包双方利益的合理分配。不平衡报价作为一种潜在的投标策略,在项目前期可能未被充分关注,但随着结算工作的展开,其对项目造价控制的实质影响逐渐显现。
那么,在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发现不平衡报价,是否具备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与合同基础?该问题的解答涉及多重维度,包括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工程实际执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的适用等。一方面,严格遵循合同精神要求尊重中标价的法律效力,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若不平衡报价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则有必要启动调整机制以恢复利益平衡。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不平衡报价的类型、成因及其在结算阶段的处理路径,为工程实践提供参考。
▲不平衡报价的定义与典型表现形式
不平衡报价虽为行业常用术语,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定义。通常认为,不平衡报价是指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在保持总价符合招标要求的前提下,有意识地调整部分工程子项的单价,以实现提前回收资金、规避风险或谋求额外利润的报价策略。其具体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几类:
〖1〗时间维度上的不平衡报价
前期高报、后期低报:投标人基于对工程进展的判断,将前期施工且变更可能性较低的项目(如土方、基础工程等)单价提高,以加速资金回流;而对后期可能发生变更的项目(如装饰、安装工程)则故意压低单价,降低总价竞争性。在建工程结算解释
前期低报、后期高报:若投标人面临资金压力,为争取中标,可能刻意压低前期项目报价,中标后通过工程变更、索赔等方式在后期项目中寻求补偿,以平衡整体收益。
〖2〗数量维度上的不平衡报价
预计工程量增加的项目高报:投标人通过研读招标文件与图纸,预判某些分部分项工程量可能在施工阶段增加,遂提高其综合单价,以便在结算时获取超额利润。
预计工程量减少的项目低报:对于判断工程量可能削减的子项,投标人倾向于压低报价,以减轻其对总价的影响,保持投标价格的竞争力。
〖3〗风险维度上的不平衡报价
高风险项目高报:对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不确定性高的工程内容,投标人通过提高单价以覆盖潜在风险成本。
低风险项目低报:对工艺成熟、风险可控的常规项目,则采取低报价策略,以优化总价结构,提升中标几率。
▲结算阶段是否可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招投标工程结算通报
工程项目进入结算阶段后,若发现存在不平衡报价,原则上不应轻易调整,但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依法依规启动调整程序。具体分析如下:
〖1〗一般不予调整的法理与合同依据
(1)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工程合同是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只要投标报价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欺诈、重大误解等),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此外,不平衡报价本质上属于投标人基于自身判断所采取的商业策略,发包人在评标阶段亦负有审核义务。若允许在结算时随意调整,将扰乱既定的风险分配格局,损害合同的严肃性与市场预期的稳定性。
(2)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衔接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6.2.8条:“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该条款确立了总价与组成部分之间的逻辑一致性。如在结算阶段调整已标价的综合单价,将导致合同总价的变动,实质上动摇了中标价格的法律效力,与清单计价模式下“单价固定、总价可控”的原则相悖。
(3)《招标投标法》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与总价属于合同的核心经济条款,若在结算阶段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该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建筑工程结算稿子
〖2〗允许调整的特殊情形与法律路径
(1)存在错误、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
如发包人能够证明投标人在报价过程中存在明确的计算错误、对合同工作内容的重大误解,或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构成欺诈,导致报价严重偏离合理水平,可依据《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相应合同条款。
具体而言,计算错误可能源于投标人内部核算疏漏,如工程量乘单价时数字录入错误、小数点错位等,造成单项价格显著异常。重大误解则可能涉及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理解偏差,例如误读材料规格、施工工艺等,导致报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而欺诈行为则更具主观恶意,如投标人故意压低明知必然发生的项目价格,中标后通过恶意变更、索赔谋求利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也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行政责任。
(2)工程变更触发价格调整机制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工程变更,且变更内容与不平衡报价所涉项目直接相关,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变更调价条款对单价进行调整。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3.1条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供水工程结算单
第9.6.2条进一步明确:“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0.4.1条约定:“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上述条款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显著变化时的单价调整提供了明确的合同依据与管理路径。
(3)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
如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原报价结算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可基于公平原则就结算价格进行合理调整。无锡工程纠纷结算案例
▲综合应对策略与行业建议
不平衡报价在结算阶段的处理,本质上反映了风险分配、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平衡。在实践层面建议:
第一,发包人应在招标与合同订立阶段加强价格审核与风险防范。通过提高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明确项目特征与工作内容、设置合理的限价与评标机制,从源头上抑制恶意的不平衡报价。
第二,建议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不平衡报价的识别标准与调整机制。例如,可参考国际工程合同中的“单价合理性审查”条款,明确当某些项目的报价超出合理范围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甚至在结算时依据第三方评估进行调整。
第三,推广过程结算与动态造价管理。通过强化期中支付审核、变更管理与签证控制,及时发现并纠正价格偏差,避免问题累积至竣工结算阶段,从而提升项目全过程的造价可控性。
第四,增强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与契约精神。造价工程师、合同管理人员应熟悉不平衡报价的常见形式与法律后果,在项目管理中秉持专业态度,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工程项目结算阶段发现不平衡报价并非一概不可调整,亦非皆可调整。其处理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在维护交易稳定与保障实质公平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完善招标投标机制、强化合同管理、发挥工程规范与法律条款的协同作用,可逐步构建更加健康、透明、高效的建设工程交易环境,推动行业持续良性发展。防腐工程结算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