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报告审核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了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由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合同目的就是依法依约取得工程价款。不过,在工程实务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问题较为严重,围绕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也呈现出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裁判规则细致等特点。笔者阅读了1164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在这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涉及到工程价款的问题。基于笔者阅读的裁判文书,以及参考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性文件,针对工程价款纠纷中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以供参考。需要说明的是,下列问答主要围绕实际施工人取费、社会保险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常见争议展开,既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也结合地方司法文件进行说明,力求为实务判断提供参考。
▲实际施工人:规费、利润、管理费与责任承担
〔1〕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取得规费?
答:规费指的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与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要缴纳或者计取的费用。规费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通常由企业按规定缴纳或计取,并非自然人当然可以主张的费用。有关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取得规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安徽司法鉴定找哪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裁定书中指出:原审判决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某英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某英并无不当。该裁判观点表明,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的计取主体通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如果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主张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往往缺乏依据。
不过,按照(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判决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可以取得劳保基金(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判决书,劳保基金是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组成)。由此可见,规费与劳保基金在裁判中并非完全等同处理,具体能否取得,仍需结合费用性质、合同约定、实际缴纳情况和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2〕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取得利润?
答: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规定,工程价款包括了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但在合同无效、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利润是否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常有争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判决书中指出:对于施工利润,泾渭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武某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在本案中,泾渭公司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武某,泾渭公司对《项目施工委托书》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已经根据《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若再扣除利润,该利润被泾渭公司获得,泾渭公司违法转包反而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但违背《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违背诚信,也是有失公平。司法鉴定包括哪些费用
故而,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在于,违法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能因自身违法行为反而取得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在已经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再扣减利润会导致利益失衡。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判决书。从实务角度看,利润能否支持,应结合合同效力、过错程度、管理费扣除情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合同无效为由一律否定实际施工人的利润主张。
〔3〕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取得企业管理费?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管理费通常与企业组织实施管理、提供管理服务相关,自然人实际施工人能否取得,关键在于其是否实际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是否发生了企业管理费,以及合同约定和证据情况。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判决书: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某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亦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该案例说明,转包人如果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其主张扣除管理费、项目费等请求难以获得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裁定书:马某英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某英没有施工资质与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给马某英并无不当。综合来看,企业管理费能否计取或扣除,既要看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要看主张方是否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不能仅凭合同约定或企业身份当然认定。合肥清析司法鉴定
〔4〕实际施工人由于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是由谁承担?
答: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实际施工人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通常形成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裁定书:至于10万元保险费,蔡某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民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蔡某永有义务承担这笔保险费用。该裁判观点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劳务承包人和雇主,对其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负有承担义务。实务中,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工程款未结算或发包人未付款为由,将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费用转嫁给发包人或转包人。
〔5〕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否支持?
答: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规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包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逃避责任,同时也把发包人的责任限定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裁定书: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例明确,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利息也应一并考虑。实务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时,应注意明确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计算依据,避免责任范围不清。安徽铭诚司法鉴定
〔6〕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答: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23条规定,即,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该解答体现的思路是,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则不应再要求其重复支付。层层转包情形下,法律关系复杂,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应梳理各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确各主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证据,避免因责任主体不清影响权利实现。
▲社会保险费与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与计取的争议
〔1〕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该费用跟工程有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答: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该费用跟工程有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社会保险费计入工程价款,通常需要与具体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不能仅凭承包人提供了缴费票据就当然计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判决书: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条第(1)J项约定“四项保险、劳保统筹按定额规定计取”。网上司法鉴定预约
根据《1999陕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所附《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规定,参加了四项保险的施工企业按照标准分别计取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用。海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缴纳四项保险费用的票据,不过缴纳地点不在陕西,海天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跟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在二审中,海天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其所提交的四项保险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四项保险费用不予认定,未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认定本案佑利公司应当付工程款为16429658.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案例说明,社会保险费能否计入工程价款,关键在于费用与案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定额规定。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主张计入工程价款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2〕约定社会保险费不予计取,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约定社会保险费不予计取,法院综合考虑后仍然可以计入工程价款。社会保险费具有一定法定性和不可竞争性,即使当事人约定不予计取,法院仍会结合费用性质、工程质量、合同约定整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裁定书: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在预算计价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不过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而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需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没有不当。如何让司法鉴定撤销
该案例表明,约定不予计取并不意味着法院必然认可该约定,法院会综合考虑费用是否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合同整体约定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如果约定导致费用明显不合理或违反不可竞争费用相关规定,法院仍可能将相关费用计入工程价款。
〔3〕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算,这个约定是否有效?
答: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法院综合考虑后仍然可以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裁定书:具体内容详见上条。安全文明施工费通常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关系到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落实,即使当事人约定不予计取,法院也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计入工程价款。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此类约定时,并非简单看合同文字,而是综合考虑费用性质、工程质量、合同整体约定和公平合理等因素。
实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社会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的计取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注意约定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在结算发生争议时,则应结合费用性质、实际发生情况、工程质量、合同整体约定和裁判规则综合判断,避免简单认为“有约定就一律按约定”或“未约定就一律不能计取”。总体而言,工程价款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取费、社会保险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既涉及合同约定,也涉及法定费用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证据和裁判规则审慎判断。装修质量司法鉴定济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