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实务问答(三)工程价款计算中的六个争议问题解析司法鉴定的期限原则 2026-10-28
返回列表

  环境司法鉴定58家▲工程价款计算

  〔1〕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价款的,需要按照定额扣除,还是按照实际使用的数额扣除?

  答:应当按照定额扣除。甲供材是发包人提供、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其金额计入工程价款后,结算时如何扣除,实践中常有争议。争议的实质在于:定额用量与实际用量之间的差额,究竟应归谁享有。按照定额扣除,意味着以定额确定的甲供材金额为准进行扣减;按照实际使用数额扣除,则意味着承包人施工中节省下来的材料差额可能由承包人享有。

  参考案例: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有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把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不过仅是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表示,这个差额部分是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司法鉴定调解室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以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而,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烟台经纬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例表明,甲供材中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定额用量是正常施工条件下的标准用量,承包人不能以“施工节省”为由主张差额归其所有。甲供材扣除应以定额确定的金额为准,避免因扣除口径不一致造成计价标准混乱。

  〔2〕未有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可以按照定额计取电费吗?

  答:可以。电费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未约定计取标准时,可以按照定额规定计算,但应以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础,避免脱离实际用量单纯套用定额。

  参考案例: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在本案中,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两块电表记载的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关于电费的异议答复指出,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数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电费予以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该案例说明,合同没有约定电费计取标准时,按照实际发生用电量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既尊重实际用电情况,又有定额单价作为计价依据,符合客观实际。采用这种方式,可以避免按估算用电量计费导致费用偏离实际,也防止因合同约定缺失而使电费无法计取。市北司法鉴定电话

  〔3〕已按照定额计取了电费,承包人还可以再主张施工期间生活用水费用吗?

  答:不可以主张。定额水电费通常已涵盖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承包人在已按定额计取水电费的情况下,再另行主张生活用水费用,属于重复计取。

  参考案例: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判决书:有关于生活用水电费问题。开泰公司认为开泰公司负担的生活用水电费应当由国泰公司承担,需要通过定额计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国泰公司认为生活用水电费是国泰公司支付,所以应当在工程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

  鉴定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计取的定额水电费涵盖了施工用水电费与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不存在另行计算生活用水电费的问题,开泰公司表示对鉴定人的答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人的答复,定额水电费已经包括了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对于国泰公司主张在定额水电费外另行增加生活用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例表明,定额水电费是一个综合计价项目,已经包含施工用水电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当事人不能再以“生活用水电费由我方支付”为由要求另行增加费用。实务中,判断某项费用能否另行计取,应先看定额或合同约定中是否已经包含该项内容,避免重复计算。

  〔4〕未约定施工电梯进出场和安拆费应怎样计取的,可以按照定额计取吗?

  答:可以。施工电梯进出场和安拆费属于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的组成部分,合同未明确约定时,可以按照定额计取。但合同中如已对大型设备范围作出约定,应结合条款文义和工程实际判断施工电梯是否包含在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判决书:5.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和安拆费是否应当计取。汇丰祥公司上诉表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2条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所以,施工电梯进出场和按拆费不应计取。本院认为,该条款未明确大型设备是否包含施工电梯,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中大型设备系指塔吊而不包含施工电梯,并且认定应当计取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和安拆费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案例说明,合同条款对“大型设备”范围约定不明确时,不能当然把施工电梯纳入“不再计取”的范围。法院会结合条款上下文、工程实际和双方真实意思进行解释,若条款仅明确指向塔吊,施工电梯进出场和安拆费仍可按定额计取。

  〔5〕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执行的,可以按照定额计算暂定材料价格吗?

  答:可以。暂定材料价格审批程序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客观上无法执行的,不能把程序无法执行的不利后果简单归责于一方,可以按照定额计算暂定材料价格。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557号裁定书: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依据常理来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都知道,若是不同时约定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这个审批程序的约定将会由于没有明确审批对象范围而事实上无法履行。不过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没有对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约定。反而,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进行开工建设。这其中S2二期低层已经在2013年9月停工。绵阳司法鉴定的电话

  可以看到,在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未有遵守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下册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为止,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施工。故而,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不是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导致。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不过按照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提出暂定单价材料与设备的采购申请时,应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所以,暂定单价材料与设备采购价格并不等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所称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

  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就算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由于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暂定价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暂定材料价格计价的结论。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当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该案例表明,暂定材料价格审批程序无法执行,是合同约定本身不明确造成的,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承包人。在审批程序客观上无法适用于已使用材料的情况下,按照定额计算暂定材料价格,更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也避免一方单方提供的价格成为结算依据。司法鉴定最好的地方

  〔6〕未有约定执行相关的计价文件,承包人在相关的计价文件实施前已经施工,并且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后补签合同的,是否可以执行该计价文件?

  答:不可以。计价文件的适用应结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和合同约定判断,不能仅因合同补签时间在计价文件实施之后,就当然适用该计价文件。

  参考案例: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裁定书:关于应否执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1044649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楼栋中的11#楼工程开工令表明,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说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该日即已开始实际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招标或者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

  由于本案双方未有在《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该标准,所以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以及对该项费用不予增加,并无不当。该案例说明,计价文件是否适用,关键在于工程实际开工或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以及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适用该文件。工程在计价文件实施前已经开工,补签合同又未明确约定适用该文件的,不能以补签合同时间在文件实施之后为由,主张执行该计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实务中,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依据及其适用时间,避免因计价文件适用问题产生争议。司法鉴定的期限原则


搜索

0758-6806931